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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不因当事人再次协议应付款时间而重新起算 ——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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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某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某建设公司。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定结算价734.51万元。2022年1月10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双方又通过《请款函》和《复函》形式进一步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前,但某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依约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34.51万元及违约金,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以及行使期间。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虽在《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完成,但由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因此本案不宜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考虑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故应以双方此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进而确定某建设公司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结算确认为734.51万元,则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故某建设公司可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即使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和再次达成合意将付款时间延期至2023年6月30日前,均不能使某建设公司重新获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故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认定行使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一旦错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设定,有利于促使承包人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妨碍其他权利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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